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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养梅与李亚鹏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养梅,李亚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刘养梅,女。被告李亚鹏,男。委托代理人王格格,女。原告刘养梅与被告李亚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养梅诉称,原、被告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大儿子李宇彤,2011年11月11日生育小儿子李宇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癖,几乎不和原告说话,而且十分残暴,经常伙同其父亲殴打原告。原告前后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驳回诉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小儿子李宇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李亚鹏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两人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应由谁抚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2013)彬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对婚姻登记审查表、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正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长子李宇彤,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11日生次子李宇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后被告在家从事电焊、修理,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2年正月15日原告带次子李宇杰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3月4日被判驳回诉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李宇杰,被告要求孩子李宇彤、李宇杰均由其抚养,因孩子李宇彤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李宇彤由被告李亚鹏抚养为宜;孩子李宇杰现随��告生活且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李宇杰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主张孩子抚养费自负,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养梅与被告李亚鹏离婚;二、孩子李宇杰由原告刘养梅抚养,抚养费自负,孩子李宇彤由被告李亚鹏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