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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开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亮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韩亮,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省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号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亮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韩亮与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8月1日投保的冀CUM8**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二中学附近路段熄火,保险公司出险后判断系行驶中发动机进水,该车进行了发动机大修、气缸体总成更换等修理,共计支付维修费、工时费25141元。但被告以发动机进水系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韩亮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韩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CUM8**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险种;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理赔程序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证据4、广汽丰田金时秦皇岛店出具的维修及零件明细单一份、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发动机损坏共支出修理费25141元;证据5、秦皇岛市气象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秦皇岛的天气为暴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因维修项目中中气缸体总成、排气门、进气门的维修费用系发动机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空白投保单一份,证明在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予以免责。原告韩亮经质证,对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韩亮证据1、2、3、4、5及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韩亮与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韩亮为冀CUM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韩亮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8月1日韩亮投保的冀CUM8**号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第二中学附近路段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较多,使车辆行驶中熄火,韩亮于当日14时51分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后判断系行驶中发动机进水,该车于当日17时许进入广汽丰田金时秦皇店修理,进行了发动机大修、气缸体总成更换等修理,共计支付维修费、工时费25141元。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工时费共计251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韩亮与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韩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应当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本次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是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范围之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的主要损失,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分原因、部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此义务应当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被告关于保单字面提示或者条款本身就是对免责情形及后果的明确说明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只是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文本,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本案原告就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的解释和告知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亮车辆维修费用25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安审 判 员  孟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慈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