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陈某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土塘村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某波,男,回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某淑,女,苗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某英,女,回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小平,该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陈某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辉户)。诉讼代表人:陈某辉,男,苗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土塘村七组(以下简称土塘村七组)。负责人:王廷超,组长。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诉被告彭水县政府、第三人陈某辉户、土塘村七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辉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土塘村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辉共同以陈某佩为户主,参与承包了现为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2号《林权证》和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所确定的地块,1992年陈某佩去世后,原告家庭与陈某辉、陈某军内部分家,将林地一分为三,之后各自按照分得的林地管理使用。2006年,彭水县实施林权承包,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部分林地承包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属的杉林湾(登记号为0500401304GDYMSY070166)、桐子林(登记号为0500401304GDYMSY070195)、观音庙(登记号为:0500401304GDYMSY070016)的林权登记在第三人陈某辉户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中关于“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的登记。被告辩称,一、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参与诉讼的,其作为彭水中学的正式教师,是城镇居民,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陈某辉户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中关于“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的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享有这三宗林地承包权。三、2003年原告全家迁走,其房屋由原告的父亲陈某育卖给了陈某育的亲弟弟(第三人陈某辉户),土地和山林也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陈某辉户经营使用,形成了书面协议并履行已有十年之久,原告不信守承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集体经济组织土塘村七组已经对山林进行了重新发包,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某辉户陈述称,一、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二、第三人陈某辉户的林权证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对成员进行的发包关系,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三、第三人陈某辉户获得这些地块的原因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塘村七组进行退耕还林重新发包给第三人陈某辉户的以及有的成员自愿退回承包林地后再由土塘村七组重新发包给第三人陈某辉户。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0091667号;2.第三人陈某辉户的户籍。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有颁证的事实基础。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陈某辉户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超期举证是因为彭水县行政区划调整所导致,有正当理由,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陈某辉户的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证明被告错误地将原告的“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三块林地登记给了第三人。2.《林权划分证明表》二张;证明争议的“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三块林地应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3.(2012)彭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陈某辉户取得的林地,系基于原告的父亲将争议林地转让给了第三人,转让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4.证明和陈某国的证实;证明2006年村组在林权登记时,认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某辉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就错误地把原告的林地登记给了第三人陈某辉户。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合法颁证,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争议林地已经由原告的父亲交给了第三人陈某辉户管理使用。第三人陈某辉户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第三人陈某辉户的地块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称的地块,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的证明不是组长王廷超所书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国的证实也仅仅证明了填发林权证时将陈某辉的林权填给了其本人,林权证中的地块包括了陈某辉户自己的地块以及退耕还林时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第三人陈某辉户的地块。第三人陈某辉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波、陈某英、陈某淑、陈某育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从他们的父亲开始就是城镇居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陈某辉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陈某辉户都是农村居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0091667号;证明第三人陈某辉户的林权证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程序发包的,被告颁证正确,合同书是第三人委托其哥哥陈某军签的字。4.陈某刚、陈某国、陈某均(军)调查笔录。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是严格按照程序发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陈某辉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户口的迁移不一定要退土地林地;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农户代表签字是陈某军,被告审查有问题;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村组出具的证明都证实了原告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三人陈某辉户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庭审过后,向第三人土塘村七组组长王廷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划分证明表》是经过村、组两级确认的,是真实的,现在王廷超称不知情不能成立,证言不能对抗书证;王廷超的证言可以印证马某菊在第一轮承包时是成员之一,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林权划分证明内容可以印证;王廷超对原告及第三人陈某辉户的柴山划分情况是知情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法院依法提取的,无异议。第三人陈某辉户经质证认为,对王廷超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王廷超证实了林权划分证明中的表格是原告陈某波的妻子白某凭主观想象制作的,王廷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王廷超并不了解原告家与第三人家的分家情况以及分家的地块所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院向王廷超调取的《调查笔录》有矛盾,土塘村七组组长王廷超否认了《林权划分证明表》中的表格及地块名称、四至界限、面积、登记表号等内容是其亲自所书写。同时,将《林权划分证明表》与第三人陈某辉户的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相结合来看,《林权划分证明表》形成于2011年,其中的“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名称、四至界限、登记号,实质是从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中所摘抄,在二张《林权划分证明表》上并无第三人陈某辉户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系司法机关的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明》与本案林地争议案件无关联,不予以采信,陈某国的证实与其向第三人陈某辉户所作的陈述有矛盾,不予采信。2.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系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视为没有提交证据。但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陈某辉户提交的证据2、3基本一致。3.对第三人陈某辉户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公安机关所登记的相关当事人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中陈某刚、陈某均(军)的调查笔录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陈某国的调查笔录因与其向原告所作的证实有矛盾,故不予采信。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向土塘村七组组长王廷超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要件,同时王廷超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之父陈某育与第三人陈某辉户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辉系亲兄弟。2003年1月8日,陈某育与陈某辉签订《关于房子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陈某育在长滩乡土塘坝村五组老家房屋卖给陈某辉,议价4000元定板,另外土地及柴山经营权转让给陈某辉经营,议价1800元,合计二项58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捌佰元正。注:①房屋内除柜子壹对外,全部归陈某辉所有。②房屋周围除沙树外,全部归陈某辉所有。③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翻板。④交款一次付清,交款后房屋及土地柴山经营权属陈某辉。2012年,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房子出售协议书》中的土地和林地转让条款无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2)彭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陈某育与陈某辉签订的《关于房子出售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和林地转让无效。但该判决未对林地的地块名称、四至界限进行明确,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的户口从2003年起已全部迁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土塘村七组,现三原告均为城镇户口。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陈某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有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进行了受理。后经本院审查认为,以陈某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不当,经法庭释明,原告方同意将陈某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直接变更为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被告和第三人陈某辉户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来看,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现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或曾经享有过本案争议林地“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林权划分证明表》形成于2011年,该二份表中所载明的四至界限、登记号系从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中所摘抄,尽管《林权划分证明表》有土塘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及土塘村七组王廷超组长的签字,但王廷超组长认为《林权划分证明表》中的表格及地块名称、四至界限、面积、登记表号等内容并非其亲自所书写,也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内部关于山林的划分情况,故该证据已经失去了事实基础,并且,在该证据中也无第三人陈某辉户的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或者曾经享有过争议林地“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明确确定原告对争议林地“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享有或曾经享有过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与被告彭水县政府向第三人陈某辉户颁发包含“杉林湾、桐子林、观音庙”的彭林证字(2006)第1305293号《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没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某波、陈某淑、陈某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蓉人民审判员 刘维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