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庆桥与王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桥,王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陈庆桥。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王衡。原告陈庆桥为与被告王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行了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桥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桥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林龙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债务人林龙。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林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衡亦未尽到保证人担保责任。2013年1月,债务人林龙因触犯刑法进监狱服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王衡未作答辩。原告陈庆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林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王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衡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桥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陈庆桥与案外人林龙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庆桥人民币拾万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4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王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际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之后,借款人林龙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桥与被告王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庆桥要求被告王衡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龙追偿。原、被告双方及借款人林龙在借条上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外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利息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衡返还原告陈庆桥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5日前的利息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庆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原告陈庆桥负担39元,由被告王衡负担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