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贺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2011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婚,订婚后双方同居,××××年××月××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2013年孩子确诊为左肾恶性横纹,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孩子的治疗,孩子大部分费用由我支付。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孩子的遗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必要的医疗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前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也没有和好可能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孩子于2013年7月15日经北京儿童医院确诊为左肾恶性横纹肌样瘤,当时大夫明确表示孩子的治愈率只有10%,我们带着孩子在北京接受了一个疗程的治疗,后孩子病情恶化,2013年8月底大夫明确表示不用治疗,给孩子准备后事,于是我们带着孩子回到迁安,到家后的两三天原告在家给孩子准备后事的衣服,我不乐意也接受不了,为此双方发生不愉快,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我曾多次去其娘家接叫过原告,但是其不同意回家,2013年农历8月10日孩子去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订婚,订婚后双方同居,××××年××月××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2013年6月16日,、婚生女贺某乙高烧起疱疹,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第五天的时突然尿血,后转到唐山妇幼医院治疗,当时怀疑为肾母细胞瘤,2013年6月26日转院到北京儿童医院,2013年7月15日经北京儿童医院确诊为、左肾恶性横纹肌样瘤,且治愈率只有10%,原被告在北京给孩子做了一个疗程的放疗和化疗,2013年8月底贺某乙的病情恶化,双方带孩子回到迁安老家,原告在家给孩子准备后事用品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和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贺某乙已于2013年农历8月10日去世。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婚生女贺某乙已去世,放弃抚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核实证据,故放弃对共同债务的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抚养费、医疗费和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的分割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贺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归贺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