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楠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02年正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甲;2003年11月22日生次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拿出刀子威胁我,我整日提心吊胆生活。更可气的是,被告对我的行踪十分可疑,对我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外,被告还打电话恐吓我。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恩恩爱爱,生活幸福美满。随着孩子的出生,给家人又增添了一份喜悦。我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开一超市,日子过得还算可以。我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闹过,更说不上拿刀子威胁她。为了原、被告十多年的感情,为了一个完美的家,我坚决不离婚。庭审中,原告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明一份。被告除了陈述之外,没有递交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递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正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甲,2003年11月22日生次子刘某乙。婚后,原告在家经营一家农村超市,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生活较好。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的行踪并电话威胁原告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对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应当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庭审中,除了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