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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新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某村委会诉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周某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新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月良,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该村村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系该村村民。被告周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甲妻子。原告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集体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234棵苹果树连同果树园承包给被告经营25年,由于乙方(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死树缺株者,五年以下幼树每棵罚款5元,缺株者由乙方补齐;一方撕毁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170元。被告承包后曾陆续交付承包费。被告承包果树园后管理不善,造成果树死亡和被砍伐,而没有栽植果树。到2001年时,被告已经将大部分果树砍伐,至近年果园已无果树。被告改种大田作物。被告行为已完全违背集体果树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已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终止集体果园承包合同履行,被告承担违约金1170元,承担罚款1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讼是某村民冒用村委会名义起诉的。某村民委托乡司法所助理杨某某到村长杨月良处让其给盖个村委会公章,当时并未说明盖公章用途,该村长就给签了字,会计就给盖了章。然后该村民用此公章起诉了被告。此次诉讼不是村委会的意图。是该村民个人行为,所以该村民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第二,改变承包用途是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决定的。此承包地地处后黑山山前,不适应果树栽培,所以在2009年经村委会决定,同意改种大田作物,并另外交付承包费,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改变承包用途是违背事实的,现有村委会证据佐证。综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5日,黑山县薛屯乡后黑村委会(现并入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的果园苹果树234棵(土地面积承包田5.25亩,开荒田1.8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994年至2009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费分多次、按承包果树棵树缴纳。2009年1月15日,黑山县薛屯乡后黑村委会(现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补交的2001年至2008年承包费2400元;2009年2月20日,黑山县薛屯乡后黑村委会(现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告交纳的2009年至2018年承包费4156元;2011年6月2日,因村里修路,本案原告(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补交承包费1000元。其中自2009年开始收取的承包费按照土地面积计算承包费,而不是按照果树棵树计算承包费。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后,被告2009年根据原告的要求,增加了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经双方协商耕种农作物不再种植果树。另审理查明,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庚”系同一人,系本案被告周某甲。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证言、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履行,但合同可以根据签订双方的合意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及履行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