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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景丽娜与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丽娜,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景丽娜,女,汉族,系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号B576门。法定代表人丁新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富民,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景丽娜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人民陪审员刘卫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丽娜诉称,从2009年9月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审计专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2年9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双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从2009年9月原告入职后周六一直加班,被告未按规定给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为原告交纳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63元;2、被告补缴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3、被告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4、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3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开庭前,原告撤回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不应该支付,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涵盖了原告入职至签订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办理社保所办理的合同再次予以确认。3、对于周六加班费计算方式不明确。不存在加班,即使加班也已经进行了串休、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补签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工作日期并非真实的工作日期,签订的合同涵盖了入职日期,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合同当中被告承接了原告此前的工作年限。3、特步品牌市场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单位,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仅提到品牌交接,并未明确人员交接,被告认可承接原告工作年限,但不承接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工资证明及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标准,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不含加班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银行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4月-2013年4月期间所发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根据工资卡明细提供的,无法提供工资标准,无法证明费用包含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数额。5、原告的请假单12份,证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上述问题,且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应聘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2009年9月入职于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到被告处。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2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景丽娜到沈阳萍顺塑料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由于总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及债权债务发生调整,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载明:岗位为职能管理,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700元/月+奖金。同时,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900元/月。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交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63元;2、被告补缴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3、被告给付周六加班费人民币41,901.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景丽娜因总公司业务范围调整,于2011年5月26日到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9日起到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需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亦同意为原告补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不应加班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景丽娜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交纳,原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应自行交纳,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