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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194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新路。负责人尚定刚。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布依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尚定刚,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布依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陈良勇,被告升阳升公司与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13年4月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遇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302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3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50元、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升阳升公司、升阳升成都分公司一并辩称,如果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只能主张一项请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升阳升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雇佣的从事道路清扫的清洁工。2013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望江路打扫卫生时被一沿望江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者驾车逃逸。2013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829元、护理费1100元、拐杖费120元。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以后根据情况每次约140元;3、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患肢不完全负重,扶拐或扶助行器行走至少3个月,完全负重时间由复查决定;5、避免再次外伤及跌倒;6、休息3月;7、术后1.5-2年视情况可取内固定器,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2013年4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者(该人员身份至今未查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时间需60日为宜。”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前述鉴定的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11年1月起居住在武侯区望江路29号竹林村*幢*单元*楼*号。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5.5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误工期间,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仍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王某某系在从事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雇佣活动时受伤,而原告王某某、公安机关均无法得知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原告王某某无法请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升阳升公司应与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本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24368.4元,因原告王某某系十级伤残,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4368.4元(20307元×12年×10%),故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项费用实际产生金额为12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1650元,本项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需就医及复查,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营养费1350元,因原、被告对营养费按90天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1350元(15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费按29天计算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870元(30元×29天)。7、误工费2356.5元,因原告王某某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间按3个月计算合理,因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在原告王某某误工期间仍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故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仅需赔偿其差额部分即(月平均工资1835.5元-1050元)×3个月=2356.5元。8、护理费7120元,护理期间应按照89天(住院29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60天)计算,为7120元(80元×8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后续医疗费,因本项费用原告未进行鉴定,也未出示其实际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被告升阳升公司在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1334.9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356.5元+护理费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扣除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已垫付的1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100元)后,被告升阳升成都分公司、被告升阳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40114.9元(41334.9元-12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011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