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商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盛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盛强,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217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功,该公司员工。被告薛盛强。被告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盛强,职务不详。被告张善东。被告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东,职务不详。被告范金书。被告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书,职务不详。被告杨宗彬。被告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彬,职务不详。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不详。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盛强、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功、潘伟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薛盛强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40万元,由其余八被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399388.69元,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10785.68元,以及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薛盛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余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逾期利息10785.68元。九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朴席支行签订了(8104)农商个借字(2012)第040204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盛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年利率为8.52804%,逾期利率为12.79206%。并由被告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薛盛强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5日,借款本金产生利息为45134.9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4349.26元,尚欠利息10785.6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朴席支行与九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朴席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388.69元,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10785.68元,合计410174.37元,并承担本金399388.69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盛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53元,由被告薛盛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薛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博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善东、扬州必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范金书、扬州政和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