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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翁瑜、翁锡荣等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颜红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翁瑜,翁锡荣,周书娟,颜红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诉讼代表人:颜红雁。委托代理人:陈雅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锡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原审被告:颜红雁。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崇文幼儿园)为与被上诉人翁瑜、翁锡荣、周书娟以及原审被告颜红雁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翁锡荣、周书娟系原告翁瑜的父、母亲,原告翁瑜系衢州市柯城区崇文小区山水苑30幢五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翁锡荣、周书娟实际居住在该201室房屋,被告崇文幼儿园位于原告房屋下层。2012年,被告崇文幼儿园在原告东面窗户下搭建雨棚作为厨房使用,原告认为雨棚最高处距离原告房间窗户极近,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其中物品造成空气、空间污染,雨棚等发出的响声,致使原告无法入睡。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2012年12月28日,在相关多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前拆除雨棚;中午洗碗在室内进行,其他操作也应小心进行,做到尽量少发出噪音或不发出噪音;原告卧室正下方二间教室吊扇被告在2013年5月前全部拆除或换成壁扇。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之后,被告崇文幼儿园拆除原告东边卧室下方教室内的吊扇,但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现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翁锡荣、周书娟为年事已高的老人,生活相对而言更需求清静,被告崇文幼儿园位于原告居室下方,其在原告居室窗下搭建雨棚作为厨房使用,加之教室内吊扇转动时产生的振动,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原告生活,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之后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崇文幼儿园履行排除妨碍之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相关物品系被告崇文幼儿园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颜红雁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告之辩称,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衢州市柯城区崇文小区山水苑30幢五单元201室房屋东面窗户下面的雨棚(包括支撑雨棚的围栏、其中的煤气灶、罐、水池、桌子),以及该201室房屋中间卧室下层教室内的吊扇。二、驳回原告翁瑜、翁锡荣、周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负担。判决后,崇文幼儿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和证据,作出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幼儿园的围栏早几年就已建成,根本不会影响相邻关系,是否拆除对被上诉人无任何影响。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想当然的判决拆除幼儿园的必备设施,显属不当。同时上诉人教室内的吊扇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也无任何影响。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自行回避原则。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自行回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作出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便利,注意保护相邻权人的生存权,同时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现被上诉人从事相关活动中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并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8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之下就双方相邻关系达成相关协议。上诉人一方未能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排除妨碍之诉请,于理有据。上诉人主张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作出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明确后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并不存在回避的法定情形,且当事人之间也并未提出回避之申请,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小区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