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鼎财会咨询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鼎财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鼎财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政路乐淘阁四座首层。法定代表人陈国峰。委托代理人梁兆泉、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路41号A栋307号。法定代表人张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鼎财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思迪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于2010年7月起代理建账,并签订了《委托建账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建账服务费400元/月,按月交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账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费用,总欠款为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建账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账服务费2800元、利息126元(利息按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1日,即2800元×6%×9个月/12个月=126元,直至支付完毕之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建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账服务,但被告并无支付建账代理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金鼎公司与嘉思迪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委托建账协议一份,约定嘉思迪公司委托金鼎公司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嘉思迪公司应每月支付建账服务费400元给金鼎公司。签订协议后,金鼎公司向嘉思迪公司提供建账服务至2012年10月。由于嘉思迪公司拖欠金鼎公司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建账服务费至今未支付,金鼎公司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建账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建账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的建账服务费共2800元(400元/月×7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鼎财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建账服务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嘉思迪涂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讠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婧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