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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霞与蒋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蒋学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周霞,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朱正和,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蒋学刚,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霞与被告蒋学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及委托代理人朱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霞诉称:2011年2月7日,周霞与蒋学刚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承租协议》,主要约定:1、周霞将位于滁州市紫薇西区58号的大、小共18间房屋出租给蒋学刚经营使用,租期2年(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30日),租金13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周霞将房屋交蒋学刚使用,但蒋学刚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现要求判令:蒋学刚支付从2012年3月1号到2013年2月30号所欠的房租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学刚未答辩。周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周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霞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屋出租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协议关系。蒋学刚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霞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7日,周霞与蒋学刚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承租协议》,约定:出租方:周霞为甲方,承租方:蒋学刚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滁州市紫薇西区58号有个人固定房产大、小18间与套(大约有700平方米以上),甲方同意将固定房产和后院场所承租给乙方经营使用2年,承租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房租金费13万元整。双方签字后,乙方先交给甲方合同条款履行保证押金4万元,同时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每一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年租金1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周霞将房屋交蒋学刚使用,但蒋学刚未能按时支付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的租金13万元。本院认为:周霞与蒋学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蒋学刚拖欠租赁房屋的租金是不对的,理应积极支付,本院对周霞要求蒋学刚支付租金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霞租金13万元整。如果被告蒋学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蓉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