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永浩与沈位翔、孙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位翔,杨永*,孙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位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上诉人杨永*因与被上诉人沈位翔、孙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8时20分,在东海县牛山镇幸福路金桥北处,沈位翔驾驶从孙浩处借用的苏E×××××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在路上步行的杨永*相撞,造成杨永*受伤,事故发生后,沈位翔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沈位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受伤后,先后到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7431.83元,其中包括杨永*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沈位翔支付的医疗费9867.88元。2013年4月11日,经法医鉴定,杨永*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11.2%,已构成10级伤残;遗留关节韧带部分撕裂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止于报告前一日,休息时间自伤起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2年12月18日,杨永*从东海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东海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杨永*已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9867.88元(凭发票),除已由沈位翔支付外,另赔偿杨永*5000元(误工、护理等),当日杨永*收取沈位翔给付的5000元。另查明,双方举证的由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杨永*举证的认定书中没有“一次性处理”的内容,沈位翔举证的认定书中有“一次性处理”的内容,但在审理中,沈位翔认可以杨永*举证的认定书为依据。还查明,沈位翔驾驶的车辆为孙浩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杨永*陈述其在东海县东利达灯具厂上班,并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2年9、10、11月份工资发放表(每月均为2000元)证明,但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领款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沈位翔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对于因该事故造成杨永*的损失,沈位翔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孙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位翔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沈位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杨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无领款人签字,也没有举证其他发放方式,不予采信,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沈位翔已经给付杨永*的医疗费和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杨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050.4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301.21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9397.44元。沈位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永*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050.40元,误工费4301.21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255.6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沈位翔赔偿31141.83元,扣除已付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共计14867.88元,沈位翔还应当赔偿杨永*16273.95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孙浩赔偿杨永*损失48255.61元;沈位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沈位翔赔偿杨永*损失16273.95元;三、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杨永*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位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杨永*受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至同月18日间,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杨永*出院后又私自转院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该费用因由其自理。2、双方举证的由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明确载明赔偿医疗费9867.88元,另外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除医药费之外的费用,按5000元一次性给付完毕,故原审判决应当扣除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明确申请要求对杨永*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被上诉人伤后至东海县人民法院治疗,经拍片检查结论:左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后病情好转但并未治愈。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可能、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有少量积液,医院只能行副韧带手术,半月板不能一次性手术,医生建议去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诉人又于2012年12月26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给被上诉人做了左膝关节镜探查+内侧副韧带修补术。2、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只是对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要求肇事人及车主赔偿后续费用的权利。3、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应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永*的左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与2012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东海县人民医院关于杨永*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的诊断,并未确诊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并需行手术治疗。杨永*出院后,该伤情仍未确诊治愈,其又至连云港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符合伤情治疗的真实情况,故沈位翔上诉主张杨永*擅自转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伤情,无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沈位翔自认以杨永*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中,并未载明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处理,故杨永*要求沈位翔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沈位翔亦未举证证实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有失公平证据,原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位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沈位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