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兵,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22号原告:冯平兵,原西安市第二中学教师。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关龙渠堡**号。法定代表人:曹红,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皎,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卫华巷15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平兵诉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市二中)、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碑林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兵、被告市二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皎及被告碑林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偲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平兵诉称:其于1982年大学毕业被分配至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任物理课教学工作。1998年其对当时学校校长提出公开批评,受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2004年其与两被告进入诉讼程序,西安市第二中学在2005年1月17日的上诉状中称并未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为上级主管机关,未尽到监管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6000元;支付恶意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整;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整;三项合计18000元。被告市二中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因当时原告已不是学校职工,故其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碑林教育局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冯平兵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1998年8月29日西安市第二中学以冯平兵在1997年至1998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其于次日去碑林区教育局人才服务部报到。冯平兵接到通知后,未按期报到,亦未回学校上班。西安市第二中学于1998年10月26日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我校教师冯平兵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碑林区教育局,碑林区教育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碑教发(98)215号文件,决定对冯平兵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冯平兵得知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4年冯平兵将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以人事争议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98)215号文件。本院作出(2005)碑民一初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第二中学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497号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5)碑民一初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冯平兵的诉讼请求。冯平兵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3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碑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后,冯平兵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碑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二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972民事裁定书、仲裁答复、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2008)碑民一初字1048号判决书、(2008)西民二终字1736号裁定书、原告承诺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2010年1月工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冯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