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8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号为浙B×××××号轻型货车,在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永丰西路段)自东往西行驶通过芝红社区附近人行横道时,因驾驶疏忽,导致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在该处自北向南由余安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安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