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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炳秀与王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秀,王森,王德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炳秀,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德水,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秀与被告王森、王德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秀与被告王森、王德水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秀诉称,2012年10月23日7时,王森驾驶车号为京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南门东3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得知被告王德水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00元、康复费11712.61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10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53元、以上共计947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是其中有些医疗费用是针对原告心脏病的,我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德水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和王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森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系王德水,该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十万元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了王德水一方52918.04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580元、商三险33316.04元,剩下是被告的修车费。对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量要求过高,交通费应提交与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张炳秀步行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南门东300米处时,恰有王森驾驶车号为京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直行,王森驾驶的车辆与张炳秀接触,造成王森车辆前部受损,张炳秀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王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炳秀无责。王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王德水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发当日,张炳秀被送至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第一次入、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第二次在北京朝阳医院,第二次入、出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8日,第三次,张炳秀入住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入、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炳秀主要损伤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骶关节缘骨折、骶骨右侧块骨折,临床予以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其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因张炳秀自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血栓等疾病,在治疗其骨折过程中,亦产生了相关疾病的治疗费用。张炳秀住院期间,王森负担了部分医疗及护理费用。张炳秀自行负担的医药费有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医疗费450.49元,治疗褥疮的外购药物110元,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费用11712.61元。张炳秀住院期间,王森支付伙食补助费400元,张炳秀自行购买营养品支出3723.62元。张炳秀住院期间聘请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自行负担的护理费为3500元。张炳秀主张其子肖明的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张炳秀住院期间,购买了气床垫、助行器、坐便椅、助行轮椅等残疾辅助用品,支付相关费用981元,本次受伤,造成张炳秀衣物受损,住院期间,张炳秀另行购买了部分医疗及生活用品,张炳秀提供了1053元购物发票及收据,但未列清明细,张炳秀就医期间使用自家车辆解决交通工具。张炳秀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用2358.5元,其中含门诊医疗费108.5元,王森同意上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另,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858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3316.04元。另,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炳秀与王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炳秀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德水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本次损害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德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三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炳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以及保险合同条件外的赔偿责任由王森负担。本案中,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患,综合调理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原告外购药物11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包括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酌定营养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中,35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鉴定费2358.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由王森自行负担。残疾辅助器981元,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由王森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秀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七千四百零九元七角、残疾辅助具费九百八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二、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秀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张炳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张炳秀负担三百零六元(已交纳)。由王森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东民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光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