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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福天”酒店511房找被告人王某借钱未果后离开。后被告人王某又打电话称有人可以借钱给他们,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遂又返回,被告人王某伙同“红几”、“丫几”、“小伟”(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将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带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的1台牌号为湘XX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在车上被告人王某及“红几”、“丫几”、“小伟”以以前与被害人文某某同去电游室玩赌博机输钱为由,威胁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并强行拿走被害人文某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枚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黄金戒指,强行拿走被害人印某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块价值人民币260元的“浪琴”牌手表等物品,以此为抵押逼迫文某某、印某某打下1张30000元的借条,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湘村柴房”饭店门口将2被害人放下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谭某某、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借条,被害人文某某、印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117、13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本院的(2011)雨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