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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晓燕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宁晓燕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oroddmunddahl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被告:宁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方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棋洪。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牌公司)与被告宁晓燕零售店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马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宁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冠、王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牌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批发、出口和进口各类轮胎。被告经营补胎、汽车装潢、轮胎零售等。为了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增加业务,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德国马牌轮胎ccs授权零售店加盟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为三年、被告每月进货量应至少达到80条、不得到其他供应商采购德国马牌轮胎、双方违约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等条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对被告2012年度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发现被告轮胎总销量不及10条,连续几个月未进货,情况非常不理想。原告发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为此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德国马牌轮胎ccs授权零售加盟合同;2、被告拆除德国马牌的店牌;3、被告支付原告店面装修费8539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078.90元;5、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德国马牌轮胎ccs授权零售店加盟合同》的效力,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宁晓燕辩称:1、签合同的时候,上海公司那边没有人过来过,是杭州代理商的一个业务员过来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签字盖章,是让被告先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被告到现在都没有持有该份合同。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比如培训、促销、开会等活动都没有通知过被告。3、原告公司的轮胎价格远高于被告当地的市场价。4、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自2011年起多次被新闻媒体曝光,极大影响了被告的轮胎销售,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5、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要解除合同的话,原告方制作的广告牌是拆除还是折价给被告,被告是有选择权的。6、原告在2013年3月通知通知终止合同,离合同期满剩余的时间只有三个月了,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的最后一年内解除合同的,赔偿应当按20%计算。被告认为,就算赔偿的话,也只能赔偿20%的四分之一。同时,原告方的格式合同条款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如合同中约定了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供应商进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市场享有支配权的情况下不能利用协议的形式要求一方到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货。原告利用上述方式要求被告到原告指定的供应商进货,且价格明显偏高,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护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马牌公司与被告江山泰克汽车装潢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关系成立、合同的期限、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原告是在起诉以后才签字并盖章的。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副本中的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被告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该合同,原告多次培训、订货、促销等活动并没有通知被告,很多订货会是事后被告由其他供应商那里获知消息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上其自身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可视为其已接受了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装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店里投入的装修费用是8539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并且装修的价格虚高,实际价值不足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认为价格虚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2年被告向原告进货的清单7份,证明被告2012年总的进货数量是459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货,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当中没有对律师费作约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原告根据该事实所主张的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宁晓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到原告处进货的批发部销货单三份、江山陆水军经营轮胎的销售出库单四份、金华蒋呈祥提供的轮胎销售出库单二份、原告方制作的2012年零售商价格表一份、原告制作的2013年3月份会议促销价格表一份,因为陆水军及蒋呈祥销售出库单上的产品也是原告公司生产的,通过陆水军及蒋呈祥的价格与原告方制作的2012年零售商价格表的比较,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方到原告方进货的批发部销货单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陆水军及蒋呈祥的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年零售商价格表及2013年3月份会议促销价格表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也不能证明陆水军以及蒋呈祥销售的轮胎与被告方销售的轮胎属于同一个厂家。原告方提出的价格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双方还有相关返利的约定,所以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判断依据,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2、原告方产品质量问题曝光的视频资料一份(里面的内容是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的曝光报道,里面说到马牌公司一年的质量投诉有二百多起。另外还有优酷网上收集的视频资料等)及附加说明一份,证明马牌轮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销售给被告方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其真实性因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山泰克汽车装璜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2010年6月1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德国马牌轮胎ccs授权零售店加盟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2、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每个月从甲方指定的当地马牌轮胎授权代理商处订购德国马牌轮胎,进货量应至少达到80条(月进货目标量);3、乙方承诺不从甲方指定的当地马牌轮胎授权代理商以外的任何供应商处采购德国马牌轮胎;…5、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月进货目标量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到甲方指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计划以及不定期的店面人员培训项目;6、双方同意店面的设计与施工由甲方单独承担并拥有决定权,甲方为店面装修所投入的任何物品或装修在三所内均为甲方所拥有。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甲方可随时把这些物品或装修收回或拆除,或者由乙方支付甲方投入的所有店面装修费用。在乙方书面确认装修预算后,甲方应开始帮助乙方装修店面并承担装修费用。…10、若乙方无法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根据合同终止的时间赔偿甲方为乙方做出的投资,具体标准如下:在合同期第一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100%;在合同期第二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60%;在合同期第三年内合同被终止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投资总额的20。另外,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可随时终止本合同。在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并在此不可撤销以及无条件的确认,放弃向甲方追索因此造成的业务以及客户损失,费用以及其他任何损失或者损害的权利。11、本合同自签字起三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上海伟淇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了店面装修,共花装修费用85395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每个月从原告指定的当地马牌轮胎授权代理处订购德国马牌轮胎,进货量应至少达到80条(月进货目标量),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发现被告店2012年销售状况非常不理想,2012年度轮胎总销量不及10条,连续几个月都没有进货,原告现向被告作出下列通知:1、依照加盟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原告联系处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3、被告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拆除目前仍有的包含原告公司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号、商标、其他标识等)的一切店面装修。4、被告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回与履行加盟合同有关的一切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一切文件、档案、资料、手册、书籍、广告、宣传资料、光盘、录像带、名片、招牌、文具等。原告同时在通知书中声明,尽管加盟合同已根据本通知被解除,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在被告店投入的所有店面装修费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迟延履行金等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基于格式合同,就马牌轮胎该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是属于一般的加盟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可认定为加盟店零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进货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被告提出的未能完成进货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德国马牌的店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明系要求被告拆除加盟店店门上方的有原告商品标志的招牌一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加盟合同解除后,加盟关系已经消失,原告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装修费85394.50元及赔偿金170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6条和第10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第10条所指的“乙方应当根据合同终止的时间赔偿甲方为乙方做出的投资”即指第6条甲方为店面装修所投入的费用,因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除装修费用外,无其他对被告的投资,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就是装修费用的20%即85395元×20%=17079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无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晓燕签订的《德国马牌轮胎ccs授权零售店加盟合同》于2013年3月4日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解除。二、被告宁晓燕拆除位于江山市区环城西路加油站内店门口上方德国马牌店铺招牌一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晓燕赔偿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资款(装修费用)85395元的20%即170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宁晓燕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士    盛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人民陪审员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利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