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许,经吸毒人员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其甘M*****号“吉利”牌小轿车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楼附近,给代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获得赃款3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来到环县“某某”牙科准备拔牙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0.66克,从其住处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5小包,净重2.42克。从代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44克。2013年8月14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414、41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栗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拍照,通话详单,检验鉴定意见书,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长虹牌直板手机1部,甘M*****号吉利牌小轿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