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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王建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平。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委托代理人:沈夏冰。被告:王建成,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廖陈笑。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夏冰,被告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义乌市上溪镇初级中学新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2年7月30日7时30分,被告在工地西门卫屋面绑扎钢筋时,钢筋触碰到电线杆,被告被高压电击中,致双手及双足深度电烧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义乌复元医疗治疗,后转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事故。2013年4月23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2012年10月29日,义乌市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家属的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87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预支费用20000元。后被告申诉至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等共计75116元。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第630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60401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40401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认为:1、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钢筋分项承包人朱士勇叫到工地上班,与朱士勇签订的钢筋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计酬方式为130元每工,所以被告的工资应以130元每天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2860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义乌市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三项费用之外的工伤补偿项目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工伤补偿款项目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再次支付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40元(2860元/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支付,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9556元。被告王建成答辩称:1、有关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上班36天的工资为6670元,所以被告每天的工资为180元,月平均工资为3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问题,原、被告在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3、原告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60401元,扣除已支付被告的2万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40401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6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在义乌市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三项费用之外的工伤补偿项目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调解的项目包括工资、护理费、家庭生活费及往返交通费,并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在该次调解中处理。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日工资标准为13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跟案外人达成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工资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受的损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受伤工伤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为九级。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义乌市上溪镇初级中学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2年7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绑扎钢筋时,钢筋触碰到电线杆,被告被高压电电击致双手双足烧伤。受伤后被告被送至义乌复元医疗治疗,后转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即本案的原告,下同)一次性结清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工资金4670元;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妻子李大霞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三、乙方支付甲方家属2012年7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及往返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四、甲方收到上述三款项后,不再追究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家属生活费、往返交通费等费用;五、待甲方治愈鉴定后,再商议伤残赔偿事宜。此协议已于当日在上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履行。2012年11月21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的伤残为玖级。受伤后,被告未回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之前,被告已预支工资2000元,预支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实际工作时间为36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本案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合计75116元。2013年8月2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3)630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共计40401元。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残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36天计报酬667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日工资为180元予以采信。由此,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915元(即180元/天×21.75天),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9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九级伤残为4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九级伤残为4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7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天数×15元/天即90天×15元/天)。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停工留薪期待遇,对此项待遇,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6040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40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