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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62号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甲1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芳,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兴化工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许怀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兴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荣、委托代理人孟宪芳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荣达兴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为经营玻璃仪器化工用品的经销商,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玻璃仪器,按照约定,原告将玻璃仪器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依约支付了前几批订单的货款,但最后几批订单共计26585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APIZINE、APIZOE等货物合计4246.30,其中3934.6元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欠付311.70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娟的签名。2012年8月8日、22日、23日、28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一次性培养皿、称量纸等货物,货款分别为955元、4236元、566元、3387元,共计9144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的签名。2012年9月4日、10日、17日、18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75%酒精、无水碳酸钠等货物,货款分别为248元、170元、624元、249元,共计1291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付九兰的签名。2012年10月29日、31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温度探头、称量纸等货物,货款分别为597.8元、1610元,共计2207.8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田晓敏的签名。2012年11月5日、8日、16日、21日、30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塑料烧杯、牛皮纸等货物,货款分别为1350元、350元,1651元、2622元、77元,共计6050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田晓敏的签名。2012年12月3日、21日、26日、28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一次性培养皿、脱脂棉等货物,货款分别为127元、1869元、305元、80元,共计2381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张海波的签名。2013年1月10日、15日、18日、24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一次性培养皿、滤纸等货物,货款分别为934元、40元、1000元、870元,共计2844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乾维敬、赵立新的签名。2013年2月15日、25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滤膜、无菌滤膜,货款分别为195元、1100元,共计1295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赵立新、田晓敏的签名。2013年3月28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医用手套等货物共计400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娟的签名。2013年4月9日、15日、23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硫氰酸铵0.1、烧杯(500ml)等货物,货款分别为80元、470.5元、110元,共计660.5元,送货单上有杰普莱斯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波、田晓敏的签名。2012年12月7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开具票号No00276927、No002769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购货单位杰普莱斯公司,销货单位荣达兴化工公司,价税合计11663.3元、11402.8元;2013年1月10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开具票号No002769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杰普莱斯公司,销货单位荣达兴化工公司,价税合计2254元;2013年4月24日,荣达兴化工公司开具票号No022136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杰普莱斯公司,销货单位荣达兴化工公司,价税合计5199.50元。2013年6月19日,杰普莱斯公司员工付九兰以“快乐飞翔”的网名通过QQ聊天软件与荣达兴化工公司对账,欠款265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QQ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荣达兴化工公司与杰普莱斯公司之间就买卖玻璃仪器设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荣达兴化工公司提供杰普莱斯公司价值30519.6元的货物,杰普莱斯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3934.6元,尚欠26585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对于该债务,杰普莱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两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