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郭永富与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富,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504号原告郭永富。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环保产业园经八路、钱崮山一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马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富为与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兰振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富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没有支付加班费及特殊工种津贴,违法辞退原告,并伪造证据逃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郭永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060元,工作日加班费32909.91元,休息日加班费14318.18元,节假日加班费20299.99元,共计141065.35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带薪休假工资、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被告均已支付。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主动辞职的。辞职时,被告与原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原告诉状的内容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已过仲裁时效。另,原告要求支付特殊工种津贴补贴,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何特殊工种、是何时间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对其其他请求也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据被告了解,现原告辞职后到另一家与被告生产、经营同一类产品的企业工作。甚至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就为其他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将被告的客户及商业信息提供给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犯了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青岛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2011年8月22日注(吊)销。被告青岛永基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马吉波。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060元,工作日加班费32909.91元,休息日加班费14318.18元,节假日加班费20299.99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本案原告郭永富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立车/龙门事业部总经理同意放行并结算:马吉光(签字)12.27;工资单注销:玖仟贰佰叁拾元整,实付工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已清,双方再无纠纷,郭永富(签字)”,原告质证称:“不是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对结算单中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带薪休假工资3977.27元,特殊工种津贴补贴3060元,工作日加班费32909.91元,休息日加班费14318.18元,节假日加班费20299.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辞退原告,且没有安排带薪休假、未支付加班费等待遇,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主动辞职,并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已结清,双方再无纠纷。被告对该工资计算单不予认可,原告质证称:“不是申请人签字的结算单,申请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填写这种表格的结算单”,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对结算单中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即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否定。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补偿金等已清,双方再无纠纷,郭永富(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费等相关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振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