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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益星与吴天彪、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益星,吴天彪,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曾益星。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吴天彪。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雪挺。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原告曾益星与被告吴天彪、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益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益星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永和公司收取16%管理费后与被告吴天彪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在协议第1、7条中二被告约定:工程款发放给被告吴天彪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吴天彪,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用时,应当由吴天彪先行垫付。因该工程施工机械需要柴油,原告应被告吴天彪要求将柴油送至施工工地。自2009年至2010年9月,原告总计供货价值近百万元,由被告吴天彪签字,被告永和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后由华通公司支付了原告大部分柴油款,尚欠原告142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天彪讨要,被告吴天彪均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又没钱垫付为由不予支付。在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后,被告吴天彪将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机械、材料费等制作了一份民工工资表(共四页),由被告吴天彪亲笔签名,后由其下属员工叶美艳、汤双林、黄红卫送交被告永和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而后华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民工工资表第四页中的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柴油费142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37.20元,被告吴天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益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天彪户籍证明及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永和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订的金华市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路基工程内部责任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约定由被告永和公司承担原告货款支付责任的事实。3.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天彪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430元及叶美艳、汤双林、黄红卫系被告吴天彪下属员工的事实。4.收款收据三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天彪工地供货的事实。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经由人民法院采信并予以确认的事实。6.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提供的民工工资单与武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的民工工资单一致的事实。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向武义县交通局就与被告的货款纠纷申请救济,同年6月28日武义县交通局回复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问题。被告吴天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吴天彪是否向原告购买柴油并拖欠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永和公司不清楚。即使被告吴天彪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表明其已经收到货款,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其他法院并没有明确本案货款的欠款情况。第二,对原告起诉所称“民工工资表由被告吴天彪签名确认,后由其下属员工叶美艳等三人送交被告永和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的事实不予认可,民工工资表是否为被告吴天彪本人签名确认无法认定,被告永和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方志飞也没有收到该份民工工资表。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2]第3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民工工资表所载内容不真实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曾益星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吴天彪虽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永和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被告永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第7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吴天彪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但被告吴天彪未提供,被告永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该内部责任制协议是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分包事项的相关约定,且对于有关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被告永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于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民工工资表所载的人员、金额与武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民工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经由本院、武义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了认定,在未推翻原裁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被告永和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收款收据,依据其名称可以表明已经支付了货款;收款收据中的签收人为叶美艳等人,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且无被告吴天彪的相应授权委托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吴天彪是否向原告购买柴油并拖欠了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名为收款收据,但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实际应为销货清单,且经由工地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与民工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被告永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对上述的二个案件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判决书均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被告永和公司虽申请案件再审,在未推翻原判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被告永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信访人包含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申请权利救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虽未明确载明包括原告,但依据其反映内容摘要可以认定该信访已经实际包含了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天彪未到庭质证。原告曾益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部分未生效,对其认定的事实,部分当事人不服并向法院起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部分当事人自愿放弃未申请仲裁,不能说明拖欠他们工资的事实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确认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已由当事人另行向法院起诉并作出生效判决,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永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武义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将金华市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承包给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永和公司以相同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天彪。二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金华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合同中的路基工程全部项目,由乙方(吴天彪)负责施工,乙方为路基工程责任人,实行自负盈亏。但本项目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还押金借款、支付投标费用等)挪用、占用工程款。只有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之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直接给乙方领走。”第7条约定:“有关工程款项的支付:在甲方(永和公司)确认其工程项目符合业主对质量、安全的要求后,按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但乙方不能直接领用工程款,必须建立工程项目专用帐户(即项目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项目部财务由甲方监督管理,大宗材料款(水泥、钢筋、沥青、砂、碎石、钢绞线、锚杆、工字钢等)、设备租赁从项目部财务直接转帐支付。施工中遇业主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计量款不够支付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具体支付办法如下:(2)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将材料购销、设备租用合同原件及供应商的名单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每期正式发票(或有效票证)和租用、购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凭支付清单后向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在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吴天彪负责对外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材料、招用民工,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工地提供柴油,并由工地员工叶美艳、罗荣樟、陈伟东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至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被告吴天彪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制作了一份民工工资表(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42430元),并由其签名确认,送交了工程项目部,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原告的货款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4日起,被告吴天彪下落不明。2012年6月28日,翁军民作为工地民工代表向武义县交通局信访,反映了拖欠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情况,武义县交通局回复由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一、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永和公司,后被告永和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路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天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永和公司承受。同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然约定了由被告吴天彪自负盈亏,但又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另行作出明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吴天彪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该协议仅是一种内部约定,从总体上应当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故该内部责任制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吴天彪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永和公司承担。而且,由于本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645号、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民工工资表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永和公司为责任主体。原告与工地之间的柴油买卖行为及欠款金额,有收款收据和民工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永和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二、原告向工地提供柴油,但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被告吴天彪制作的民工工资表虽对货款数额作出认定,但亦未明确履行期间,故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6月28日翁军民作为工地民工代表向武义县交通局信访反映情况起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吴天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永和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益星货款1424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