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任万兴,男,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牛某,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兴、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2008年前被告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且二人的脾气、性格、志趣均合得来,经常来往并同居。在原告反复作我的工作下,被告与前妻离婚,并于2008年2月2日与原告登记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牛某甲。被告虽有病但夫妻感情很好,两人虽在年龄上有差距但情投意合。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化工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两个女儿,大女儿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小女儿在出生后送给了别人。2013年阴历7月4、5日左右,因下雨原告未回家,在外面宾馆中住宿。原告回家后,被告为此生气并打了原告,原告随后喝药并住院治疗。2013年阴历7月10日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脑血栓病已有三年,现被告右手功能仍未完全恢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时为琐事生气并短时分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不宜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付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