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世德、张海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德,张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王世德,男,原告张海玲,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号。负责人余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女,王世德、张海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4时10分,王吉庆驾驶陕VAW8**号车(车载王玥、王龙、郭丹丹)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37km+558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立柱驾驶的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57**/豫RJ5**挂车相撞,致王吉庆、原告之女王玥以及另外的两名乘坐人王龙和郭丹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王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陕VAW8**车在被告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被告作为原告亲属乘坐的陕VAW8**车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赔偿原告1万元,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承保陕VAW8**车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醉驾,属保险免赔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原告的死亡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关系。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玥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醉酒属责任免除。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属电话投保,被告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不认可。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9月19日4时10分,王吉庆驾驶陕VAW8**号车(车载王龙、王玥、郭丹丹)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37km+558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立柱驾驶的南阳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557**/豫RJ5**挂车相撞,致王吉庆、原告之女王玥以及另外的两名乘坐人王龙和郭丹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王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本院判决,该判决中由于原告与陕VAW8**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王玥因王吉庆驾驶的陕VAW8**车与被告郭立柱驾驶的豫R557**/豫RJ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龙当场死亡的且王吉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作为陕VAW8**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辩称,王吉庆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无据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该条款约定无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与陕VAW8**车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在陕VAW8**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德、张海玲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