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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娜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对我不信任,常无故怀疑我,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0月20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孕检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曾经怀疑过原告,但并没有因此发生过冲突,原告回娘家后,我曾两次接叫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2002年2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至今未归,2013年9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后多年且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