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文法与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张文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创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法。上诉人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文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法诉称,2013年5月2日,其与创泽公司的员工徐小平就原告租用创泽公司厂房达成口头协议:厂房面积为室内实际面积,电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但徐小平说合同在总经理处,暂时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其交纳了10000元定金。之后,为了能更好使用厂房,其购来砖块用以改造厂房和办公场地,为此花去400元及搬运费500元。同月10日,创泽公司通知其去签正式合同时将一份未经双方协商并在原口头协议基础上增加了许多附加条件的合同要其签名,并称不同意本协议内容就搬走为由硬性要求其于5月18日前搬走。几天后,双方就搬走的期限又达成口头约定,即其搬走前暂时租用创泽公司厂房,并付租金2000元。6月3日,其请人搬运东西时,创泽公司要求用现金支付租金并阻拦其正常搬运,造成其多付工人加班工资2000元,叉车费1000元,运费1200元(4台车)。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其支付创泽公司4500元租金及500元搬砖费并作出了在6月4日前搬清的承诺书,定金暂放创泽公司才放行。6月3日其搬清后,创泽公司又不愿返还定金。综上,现请求判令由创泽公司返还其定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损失4600元,共计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泽公司承担。创泽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2013年5月2日,张文法与创泽公司口头约定由张文法承租创泽公司厂房。为保证合同签订,张文法向创泽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由创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5月5日,张文法将机器设备等搬入涉案厂房。5月9日,因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标准、厂房面积等条款发生争议,致使未能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协商,创泽公司同意张文法自2013年5月20日起临时租用创泽公司厂房,张文法需于同年6月3日前将机器设备等搬走。2013年6月3日,张文法欲搬运机器设备,创泽公司以未付清临时租用期间(5月20日至6月3日)的租金为由进行阻拦。张文法认为该期间的租金可从定金10000元中扣除,创泽公司则认为定金不应退还,张文法需另行支付租金。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调解,张文法支付创泽公司租金等5000元后将机器设备等搬离涉案厂房,定金1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张文法向创泽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系双方对缔结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保证双方在一定期限内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双方有其中一方拒绝订立合同,致使租赁合同没有签订,则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双方没有最终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而不是其中一方拒绝订立合同。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负有违约责任,故认定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对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创泽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10000元应予返还,但对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文法主张赔偿损失4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未支付临时租用涉案厂房期间的租金且双方未就该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创泽公司要求租金问题协商一致后再搬运物品并无不当,故对张文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法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张文法负担183元,由被告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创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而不是其中一方拒绝订立合同”错误。双方就厂房租赁范围、租期、租金及支付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支付定金10000元,事实显系张文法因不能凑齐第一期租金而违约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张文法主张合同成立、解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张文法,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即使定金要返还,张文法从2013年5月2日实际使用至2013年6月3日,这一个月的租金理应由张文法支付,一审仅支付的4500元(相当于15天的租金)亦属不当。三、原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张文法辩称,2013年5月20日之前因为要装修,对方口头同意不收我租金,且创泽公司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至2013年6月3日的租金4500元,之前的租金就已不相干。其他同意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创泽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张文法在一审中称我们收的电费、水费以及电费的损耗不正常,但是正常的厂房租赁合同都是这样计算水电费。2、租用的面积,双方原来一楼的屋内面积。3、由于张文法擅自不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厂房直到2013年8月17日才出租,给公司造成3万多元的房租损失。所以当时扣了1万元定金不返还,是尽可能减少我方的损失而已,但是并没有弥补我们的损失。张文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创泽公司与其他人的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当时协商的时候,是创泽公司的徐小平说没有合同,所以才没有签租房合同。而且后来的合同不符合原来协商的基础,所以没有办法接受。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文法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作认定,且与本案缺少关联。张文法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之一,案涉双方未能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为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所致。本案张文法所交纳的10000元为立约定金,因支付立约定金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预约协议,对口头预约协议内容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任何一方违反预约协议的约定拒绝订立主合同,故本案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争议二,创泽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张文法搬入涉案厂房至2013年5月20日的占有使用费能否成立。双方产生纠纷后,曾就张文法实际占有使用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由张文法支付创泽公司5000元,张文法辩称更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创泽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