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行非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2013)华法行非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XX县质监局与被执行人庄载忍,质量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庄载忍
案由
法律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华法行非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廖继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庄载忍,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XX质监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永江)质监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XX县质监局认定庄载忍生产并销售至XX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快忍受串烧北京烤鸭味,其标识标注:配料:豆粉、面粉、食用盐、食用植物油、味精、辣椒、食用香辛料、食用香精、山梨酸钾、牛肉精粉,生产许可证号:QS430125010379,生产日期:2013年1月18日,保质期:常温180天。该商品的商品条码6951082833571的厂商识别代码:69510828,已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XX质监局于2013年6月3日认定庄载忍已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庄载忍作出了(湘永江)质监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2、处以罚款人民币28000元。并已于2013年6月10日送达庄载忍。庄载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XX质监局于2013年9月12日将(湘永江)质监催执字(2013)07号催告执行通知送达庄载忍,庄载忍至今未履行(湘永江)质监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XX质监局向本院申请对庄载忍强制执行,即罚款28000元、加处罚款28000元,共计5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庄载忍生产并销售至XX瑶族自治县境内的串烧北京烤鸭味,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庄载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庄载忍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江)质监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廖能浩代理审判员 毛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率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