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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向培峰与蒲真情、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培峰,蒲真情,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向培峰,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蒲真情,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杨娟,曾用名杨艳平,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向培峰与被告蒲真情、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吴晃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元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真情、杨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培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开办砖厂,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0.02元,二被告于2012年已付利息7000元,2012年8月16日以后至今已有11个月未付利息。现借款期已超过半年,二被告已有3个月不知去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元。原告向培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有关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蒲真情、杨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向新晃县公安局调取了蒲真情的身份信息表及杨娟的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对二人作为被告的相关身份情况无异议。因被告蒲真情、杨娟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蒲真情、杨娟出具借条向原告向培峰借款50000元用于开办砖厂,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共计1000元,按月付息,并用括号备注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以偿还。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本院认为:被告蒲真情、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真情、杨娟于2012年1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主张二被告未付利息为11000元,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向培峰要求被告蒲真情、杨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真情、杨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向培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蒲真情、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晃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