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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帅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帅某伙同黄龙、蒋仕六、王建军(均已判决)等人经合谋,由蒋仕六驾驶浙j×××××轿车送帅某等人至本市泽国镇洋肚村工业区“新时代”超市门前,蒋仕六在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帅某与王建军、黄龙等人进入超市,抢夺走被害人晏某放置在此的一台“超级福娃”老虎机,该机内放有人民币870元。经鉴定,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320元。2013年8月6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抓获被告人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仕六、王建军、黄龙的供述,被害人晏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