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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61号农安朝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安朝,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安朝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安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安朝在南宁市兴宁区某镇某村某坡某煤矿工地,将工地内的两台格瑞特牌电镐盗走,经鉴定,被盗电镐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查明,2013年8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中街出租屋将被告人农安朝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走的二台电稿。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农安朝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安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安朝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安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安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