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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陈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大岩土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大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大岩土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南侧、工商路西侧的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进行注浆施工。2010年8月12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1407247.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907247.3元,但被告均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7247.3元及利息。被告天助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南侧、工商路西侧的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进行注浆施工,合同约定注浆孔和检查孔钻探分项工程施工综合单价为190元/m;注浆分项工程施工机械费及人工费综合单价为100元/m3,措施工程费20000元,预计工程总费用2309560元。措施工程费包括进出场费、泵站建设费等,不随工程量调整。钻孔及注浆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法:1、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461800元;2、钻孔及注浆工程累计工作量达到50%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61800元;3、钻孔及注浆施工结束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23800元;4、注浆竣工、检测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款即46216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申报的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2日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核实,并予以确认。具体工程量为:钻孔85个,进尺5625.67米;注浆量3183.7立方。工程价款合计140724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彭鲁大厦建筑场地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审核,并确认。工程价款合计140724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余款907247.3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07247.3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0元,由被告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彭广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