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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7日生下女儿曹某怡,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8年被告因赌博欠曹某华2000元,原、被告因此吵架,原告离家出走,2009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仅两天,又与被告吵架,正月初一回娘家后外出至今,被告于当年找原告母亲要人,打了岳母两记耳光,打了侄女曹某新一记耳光,并打烂全自动洗衣机、碗、碟等财产。2013年正月,被告又到原告娘家,挖毁造价一万余元的石坎,打烂房子、房内的门、窗、家具全部毁坏,电视机被打烂,损失达15000多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未怀孕。调查被告的嫂嫂赵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调查被告的亲戚曹某礼��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可以,后来原告曹某甲出去搞乐队即未回家了,原、被告分居四年了,小孩都未回家看过,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调查被告曹某乙的母亲康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是好的,现两人分居有五年了,两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曹某乙生活。调查原告的堂兄弟曹某松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到原告娘家打烂了一些东西。照片9张,以证明原告娘家被损坏的事实。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生殖情况,原告与他人非婚生了小孩;证据3、4、5中部分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分居,两人一直有联系,原告外出,被告还给了她钱;证据6、7所讲打烂财产的事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法证实打烂的财产是被告所致。被告曹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4年4月9日两人在新化县吉庆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为(2004)新民婚字第193号。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并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他人已订婚,由于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结合,2004年1月3日,经媒人龚某某之手在被告哥哥手上借12000元用于原告退婚。被告未曾损坏岳父母家的财产,没有无理殴打过岳母,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喜新厌旧,与第三者长时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严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曹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况。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曹某仪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2004年4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某某民政所登记结婚。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退婚花费了12000元彩礼。调查被告的堂兄弟曹某才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被告为原告退彩礼30000元,据说原告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原告曾托人找被告协商离婚。调查被告的哥哥曹某之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好,2009年年底两人在一起过年,2010年正月原告回娘家拜年后未回被告家了,听说原告与他人非婚生育了小孩。调查被告所在村的支书曹某松、村文会曹某生,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还可以,后来原告与他人非婚生了小孩,现在被告已残疾了。调查老师曹某山的笔录,以证明曾参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调解���没调解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做了截肢手术。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某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时隔9年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时效;证据5、6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7所讲不真实,明显是站在被告的利益一边来做证;证据8所讲不客观真实,没有调解这回事;证据9无异议,但属于工伤,能充分得到补偿。对原告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被告曹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均属证人证言,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婚初关系可以,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未再回被告家了,婚生小孩曹某仪一直随被告生活;证据7无法证实打烂的东西系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9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庭审只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婚后关系可以,2010年正月原告回娘家拜年,从此未回被告家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2004年4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某某民政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曹某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正月原告回娘家拜年,从此未回被告家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久了,原、被告因小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