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庄国良与庄树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良,庄树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29号原告庄国良,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树鳅,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庄国良与被告庄树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树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经营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庄树鳅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庄树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其上记载“今向庄国良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并由被告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周转经营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予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是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时,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树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树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国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