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素芳,曲周县供电公司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素芳,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委托代理人常海彬,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居住在被告服务的小区,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及物业费,被告向原告供电及提供物业服务。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冬季原告请求不再供暖,并拒交取暖费,因此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只得他处居住,因此至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宋素芳购买凤凰城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02室单元楼一套,并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被告物业公司称原告拒交支取暖费而停止供电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业主的正当权益,应停止侵权恢复向原告供电,故原告请求恢复供电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上造成不便,生活成本肯定增加,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较高但又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所居住的凤凰城小区的供用电设施系众诚集团的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众诚集团,供用电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对原告宋素芳住宅的供电;二、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素芳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业主专有权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收取电费,并中止供电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供电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拖欠电费,上诉人为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才中止向被上诉人供电;(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是滥用裁判权。宋素芳、曲周县供电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业主专有权纠纷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坚持不供暖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给被上诉人供电,显系不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恢复供电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停电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住宅内正常居住,原审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