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39岁。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鼓楼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工商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工商鼓楼支行储户,并在被告处开具银行卡(理财金账户)账户,账户内存有现金。2013年5月30日晚19点左右,原告在开封的家里收到手机短信提示,短信称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支出131627元。原告看到信息后即致电工行服务电话,并挂失。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银行卡出示警方。后致电工行了解到,刷卡消费地点是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宝生珠宝行,而当时原告尚在开封的家里,银行卡也随身携带。被告作为吸收储户的金融机构,理应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对于原告存款被盗刷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31627元。被告工商鼓楼支行辩称,我方无过错也无违约,不应承担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首先原告是在晋江某珠宝行刷卡消费,刷卡POS收银机不是工商银行所设置的,工行银行是根据银联清算指令付款,付款原因是原告在珠宝行购物。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不安全的消费场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银行卡,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其次,本案件应该先刑事再民事,因原告所说事实有待警方调查证实,故该案应中止审理。第三,本案应当追加晋江市青阳宝生珠宝行为本案被告,因该珠宝行是其他银行的特约商户,其POS机不是工商银行设置的,如果按原告说,其银行卡被盗刷,那么该珠宝行在刷卡的时候存在过错,没有确认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因此该珠宝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本案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不能排除原告对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密码泄露,从而被他人盗刷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应该自担损失。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19点左右,原告高某某在开封家里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在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开具的银行卡(理财金账户)账户刷卡消费131627元。原告在接到信息时随即致电工商银行服务电话将银行卡挂失,然后于同日20时40分携带银行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做了报案登记,并将原告银行卡进行了核对复印。经公安机关查询工商银行,查明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是在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宝生珠宝行的POS机上,被刷卡消费支出131627元。上述事实由银行取款记录、报(受)案登记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国家批准从事吸收储蓄的专门金融机构,理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运行。原告作为被告的客户在被告处存款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本案中被告为了行业竞争,为客户提供便利,加入银联组织,允许跨行异地支取,并且不对支取人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虽然便利了客户,但是也埋下了安全隐患,导致存款被盗取后无法查证,因此,被告应该为此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刷卡消费点不是被告设立,责任应归设立刷卡点的银行以及使用POS机的商户来承担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提出的先刑事后民事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提起的储蓄合同纠纷,系银行和储户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与谁盗取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可能存在保管不善或与人串通盗取存款的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对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庭审中被告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本人在开封,当其得知其银行卡中的存款被异地盗取后立即向开封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银行卡,证明了其所持银行卡不可能在异地消费,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或恶意支取行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偿还原告高某某存款131627元。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嫚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