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5月3日又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当天被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认为阮某勇的老婆挑拨其夫妻关系,遂打电话给阮某勇老婆且说话口气比较强硬。2011年8月11日下午,阮某勇认为范某言语威胁了其老婆,遂喊来阮某州、罗某某在隆回县武装部门口拦住范某的小车,三人上车质问范某,并将范某小车的钥匙拔掉,后双方发生冲突,阮某勇等三人遂动手打了范某。范某遂打电话给范建军(另案处理)要其过来帮忙。几分钟后,范建军等开车来到现场。被告人范某遂抽出藏在小车副驾驶位置的两把刀向坐在汽车后座的阮某州刺去,将阮某州胸部、手腕刺伤。阮某勇、罗某某等人见状逃跑,后罗某某被范建军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阮某州、罗某某的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范某同被害人阮某州、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阮某州人民币45000元,赔偿罗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阮某州、罗某某谅解;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建议对范某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州、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阮某勇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领条、申请书;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存根;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范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范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已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范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