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贺需要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需要,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贺需要,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县。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住所地:通道县。投资人粟万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贺需要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需要以需要收集有关证据为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需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61.6元,由原告贺需要承担。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