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龙龙、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张龙龙,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龙。被告张丽。被告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任经理。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龙、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龙、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8月16日在原告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法人代表张丽为被告张龙龙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在原告单位办公室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张龙龙以及担保人早已关闭门头,停止经营,不知去向。三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到期不可能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龙、张丽、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龙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按月息2.4%计算。此外,该借款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张丽。同日,被告张龙龙收到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龙龙、张丽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现该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龙龙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为被告张丽,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市弘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但该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因此其担保不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张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15926元,由被告张龙龙、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彬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衍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