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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仇x、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组。被告仇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仁镇xxx村1组,现住大荔县xxxx3—2—502。被告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xxx村*组,现住大荔县xxxx4-2-401。原告张xx与被告仇x、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x、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仇x、柳xx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人为陈xx,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仇x、柳xx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仇x辩称,借据上是他与柳xx的签字,但是他没有用钱,15万元等一段时间再还。被告柳xx辩称,借据上是他签的字,他也没有用钱。现同意仇x的还款意见,但是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仇x、柳xx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张xx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3%,月结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4日。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加收本金5%违约金,并承担追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仇x、柳xx依法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仇x、柳xx应偿还其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结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仇x、柳xx在本庭的谈话可以确认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关于15万元的借款利率,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虽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x、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仇x、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