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区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仕通,区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仕通,男,30岁。被告人区传兵,男,2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事先预谋盗窃并商量好分工,2013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火车站对面中国移动营业厅前的公交站台处,由被告人区传兵负责掩护,被告人区传兵站上公交车车门的台阶后,故意放慢上车速度,堵在车门口,造成后面上车乘客拥挤,被告人温仕通则乘被害人李某(泰国人)往上挤公交车不注意之际,用右手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右侧裤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9100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温仕通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区传兵笔录、照片;被告人区传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温仕通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仕通、区传兵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仕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区传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