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维远与李晓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远,李晓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马维远。委托代理人张洁,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远诉被告李晓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李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5时30分许,李晓东驾驶鲁GB82**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失控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若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A(载乘车人李宗风)及马维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B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若东、李宗风、马维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若东、李宗风、马维远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3.7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5时30分许,李晓东驾驶鲁GB82**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失控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若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A(载乘车人李宗风)及马维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B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若东、李宗风、马维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若东、李宗风、马维远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维远未构成伤残等级;2、马维远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0日;3、马维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日;4、马维远无需今后治疗费;5、马维远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鲁GB8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李晓东。鲁GB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马维远。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84.17元、误工费5192.66元(2596.33元/月×2个月,按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天×1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兄马志远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8803.7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晓东承担全部责任,马维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伤及多人,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维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马维远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6.9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100元,余款104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维远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5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