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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原告生育小孩后发现被告与网吧里的收银员关系暧��,并有越轨行为,二人关系严重恶化并导致分居生活。2012年6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家属,并引发报警。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并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5年5月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2011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存有婚外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属发生斗殴,并引发报警。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报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的现状,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自2013年12月起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被告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等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