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鼎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孝云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云,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林孝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孝云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云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陈辉的朋友许小芳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许小芳,同时三方签署“借据”一张,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人许小芳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8月就下落不明,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一直刻意回避原告的催讨。为此,一、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许小芳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辉提供担保的事实;3、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林孝云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为被告陈辉无法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已于2013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4、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抗辩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8日,借款人许小芳以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陈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三方签订了以“借据”形式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陈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保证证借款人履行债务。借款后,借款人许小芳付息至2012年11月7日止,之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许小芳和被告陈辉均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4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确切住址,于2013年6月19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许小芳及被告陈辉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许小芳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借款人无法清偿或下落不明时,其依法应当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应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合同中,即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的期间,借款人于2013年12月停付利息,视为原告权利受侵犯,同时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催款时视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为逾期时间,被告的保证期间应是至2013年6月前的时间,因此,原告是在被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可依原告的要求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付。另外,原告请求保证人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且其要求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问题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孝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林孝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陈辉赔付,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明凤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