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于海波,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江梅,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孙守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海波诉被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双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化民,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江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旧物买卖协议。第三人双瑞公司欠原告人民币77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双瑞公司用已在松花江上使用的浮筒抵欠款,合同签订即完成交付。原告在以物抵债后,曾因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保全行为与被告发生过冲突,后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原告的财产一直搁置在松花江岸边。后原告通过《江城日报》的拍卖公告得知,龙潭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标的物浮筒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以24万元的价格确权给了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被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浮筒)的所有权;2、对标的物停止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署《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在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浮筒上建设钢结构工程,第三人双瑞公司即在工程起始已将执行标的物浮筒交付给被告占有控制。自2009年6月至今,执行标的物浮筒一直在被告处进行施工,由被告实际占有、看管、控制。被告对该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执行标的物浮筒是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标的,被告对这一工程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浮筒是第三人双瑞公司交付给被告进行施工的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留置权。现债务人即第三人双瑞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相关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署了《补充合同》一份,第三人双瑞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明确表示将执行标的物浮筒抵给被告用以弥补相关损失,第三人双瑞公司以协议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享有留置权。2、原告所主张的浮筒与被告所要求执行标的物浮筒不是同一标的物。从浮筒颜色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颜色是蓝色和橙色两种颜色,而被告执行标的物浮筒颜色均为蓝色,没有橙色。从数量上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为3024平方米,即43024=12096个,被告财产保全查封并占有的执行标的物浮筒是1172平方米,即4707个,第三人双瑞公司目前因被告施工的工程所购置的浮筒只有4707个左右。从浮筒的存在形态看,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浮筒是独立而不与其他物体、建设工程相连,且是已经使用的旧物,被告占有的执行标的物浮筒是被告依照2009年6月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的合同施工建设安装浮筒钢结构工程并经双方确认已经完成35%的工程量的钢结构的下底盘部分,浮筒与浮筒上面的钢结构网架工程连接成一体,且未投入使用,不是旧物。从浮筒价值上看,原告称执行标的物4707个浮筒目前购入价值已达110万元,而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协议约定12096个浮筒的出卖价款仅为77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从浮筒位置和占有看,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标的在松花江上,并不在其手中,不为其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因工程施工而合法占有,在被告手中。因此,可以断定原告主张的浮筒货物与被告申请执行标的物浮筒不是同一个标的物。3、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浮筒不具有所有权。据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旧物买卖协议》,约定因第三人双瑞公司欠其77万元而用已在松花江上使用的浮筒抵欠款,合同签订即完成交付。这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其主张的浮筒的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的物权转让未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不享有被告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浮筒的所有权。被告所享有留置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瑞公司双瑞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旧物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标的物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这个协议我公司不予承认,因为协议是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我们不知道有这个合同。2010年5月12日法院已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2、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旧物买卖协议在先,并且已经占有取得标的物,没有拿走的原因是因为派出所的介入。被告经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我们的人在那看守,然后原告派人去拉标的物,我们报警了,当时我们已经对标的物保全了。3、证人车小丰的证人证言,证明标的物浮筒是归原告所有,我曾经在2009年冬天帮原告看管了一段时间,该浮筒位置在江边。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在2012年执行听证中我问过他浮筒上面是否有东西,他说是看不清。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6月4日我公司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2009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123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从2009年6月起浮筒已在被告手中进行施工并实际占有控制。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通过该合同能看出被告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留置权,因为原告与双瑞公司签订的旧物买卖协议成立在先,而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发生的纠纷在后,所以该证据不影响原告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旧物协议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并生效,所有权也发生转移。2、2010年5月12日法院工作人员对江边浮筒所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浮筒全是蓝色,浮筒与钢结构网架已经连接成一个整体,此工程是未完工程。原告经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不影响浮筒的所有权归属,且照片拍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旧物买卖协议之后,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对施工工程用的浮筒4,707个(约1172平方米)进行了查封并于2010年6月23日在江城日报上进行了查封公告。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该裁定的时间是2010年6月份,在我们签订旧物买卖协议之后,我们已经取得所有权了。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双瑞公司欠付工程款25.0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公告送达。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该判决在我们签订旧物买卖协议之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2011年4月8日公告期满执行法律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经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上。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司鉴字第13号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龙潭法院通知对工程用的浮筒进行评估,同时于5月17日在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2月9日选择签定机构,于2月10日在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4月20日(2012)龙司鉴字第3号通知书发布一拍公告。2012年5月9日进行了二拍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按法律程序对第三人双瑞公司逾期未履行的债务,被告作为债权人留置了该财产,即钢结构网架35%工程量的下底盘部分被查封的工程用浮筒交有关单位进行拍卖。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我们已经提出异议,我们有浮筒的所有权。7、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吉龙执外异字第4号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对所执行标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我们认为裁定错误,才有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双瑞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体现事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对证人车小丰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并控制本案诉争的浮筒,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该份证据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双瑞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松花江南岸,临江门桥东侧仙福美食广场浮筒上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工程材料运进现场,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0年5月前第三人双瑞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款项,如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第三人双瑞公司同意在2010年5月1日前将该工程所用的浮筒抵给被告用来弥补损失。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号判决书,判决双瑞公司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25.05万元。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对双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临江门东侧仙福美食广场的钢结构、浮筒(浮体)4707个(面积为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产地为中国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予以财产保全查封。该案进入执行后,依法对上述查封物品中的浮筒进行司法评估、拍卖。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于海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吉龙执外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异议人于海波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旧物买卖协议,该协议出卖物品明细中所列浮筒的规格型号、颜色、数量与第三人双瑞公司目前因该工程购置的浮筒(数量4707个,面积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均不相同,不能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出售的浮筒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且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旧物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价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金龙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双瑞公司施工位于吉林市松花江南岸,临江门桥东侧仙福美食广场浮筒上钢结构工程,由于第三人双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金龙公司根据补充合同及本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双瑞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临江门东侧仙福美食广场的钢结构、浮筒(浮体)4707个(面积为1172平方米、规格为500500360mm、产地为中国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金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他一般债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于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李 赞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