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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明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光,男,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1999年8月23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明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漳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才东、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间,被告人林明光2次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次向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向林某某贩卖冰毒1次0.1克,毒资尚未支付;4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3次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共0.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明光于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其身上携带的4小包毒品也一同被缴获。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4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林明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明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明光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2.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为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明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明光辩解其只有贩卖毒品一次给林某某,其余均不属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间,被告人林明光在东山县西埔镇东南星KTV门口向林某某贩卖冰毒1次0.1克,毒资尚未支付;在东山县西埔镇宅山小学旁边路口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4次4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在东山县西埔镇东南星KTV对面的滨利宾馆门口,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0.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明光于2012年5月31日在东山县铜陵镇龙潭大酒店被东山县公安局抓获,其身上携带的4小包毒品也一同被缴获。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在被抓获时随身被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4克。2、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明光的基本身份情况。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阿丑)因没钱吸食毒品,就叫其去向被告人购买0.1克的冰毒,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因其当时身上没钱,准备用金项链抵押给被告人,被告人就说这次他请其吸食,其就没付钱给被告人。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4至5月间,其先后4次跟被告人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1克,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每次都是其联系被告人,并约在东山县西埔镇宅山小学旁边的路口交易。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东山县西埔镇海星假日酒店,打电话给陈某某,让陈某某送来冰毒,在支付了500元后,陈某某离开酒店。其听陈某某在电话里说冰毒是向被告人购买的。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林某乙在陈某某家坐,期间,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并对其与林某乙说,被告人等下会拿冰毒过来。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接了电话说被告人来了,然后陈某某出去与被告人交接,拿了冰毒回来后,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重约1克的冰毒。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4至5月间,其共向被告人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都是其先联系被告人,被告人约其在东山县西埔镇东南星KTV对面的滨利宾馆门口交易,每次购买0.1克冰毒。因其与被告人关系较好,被告人3次总共收其人民币200元。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份间,其两次叫林某某向被告人拿冰毒各0.1克,但未拿钱给林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因为其没钱,怕被告人不给他冰毒,故才叫林某某去跟被告人拿的。9、东山县公安局八尺门边防派出所制作的犯罪现场等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锡纸、其身上被扣押的其他物品情况;被告人指认西埔镇东南星KTV门口路旁为其贩卖冰毒给“锦云”的地点。10、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情况,其中有透明晶体四小包(经鉴定后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4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1、东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2012年5月被告人贩卖毒品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1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1)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东山县铜陵镇龙潭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明光,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疑似物,遂将被告人林明光带至公安局审查的事实。(2)吸毒人员刘某某、盘某某、“小青”、吴某某已无法联系,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未果,无法进一步查证。13、被告人林明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贩卖毒品冰毒给林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他指控均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林明光辩解:1、其并未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和盘某某。经查,证人刘某某和盘某某均是吸毒人员,两证人的证言中证实分别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地点、数量、金额都相同,现该二证人已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查证,故本院对该两起事实不予认定。2、其认识陈某某、朱某某,但其并未贩卖毒品冰毒给该二人。经查,其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朱某某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再次向两证人予以核实,证词中有关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等内容相对稳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8次,数量为6.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其当场被查获的2.44克甲基本丙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刘某某、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未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朱某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明光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明光的非法所得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李荣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