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永青与邵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青,邵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刘永青,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雪峰,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生。原告刘永青与被告邵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青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归还按所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承担逾期利息60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青与被告邵雪峰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数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永青人民币现金叁万八千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逾期归还按所借款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邵雪峰2012年11月12日生份证号320882198505204412手机号151××××059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承担利息5684.80元(算至2013年8月13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上注明的逾期不还,按借款数额每日5%承担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5684.80元(算至2013年8月13日),经审查,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青借款本金38000元,承担利息5684.80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13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已预交451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邵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