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砚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孔宪礁诉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礁,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孔宪礁,男,1972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昌,男,53岁,系原告的朋友。被告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良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万红坤,男,1972年9月25日生,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宪礁与被告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10月25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坤、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礁诉称,2010年12月1日,就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该标段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的文山民营建筑施工队施工,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3月底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11月经平远大型灌区库区管理局同监理方验收合格。同时经砚山县财政局审计事务所审计,该标段工程造价为3196041.41元。工程验收并审计出工程造价后,原告即与被告方负责该标段的项目经理万红坤联系结算事宜,但万红坤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年,干脆对原告的电话拒绝接听。现原告所负责文山民营建筑施工队的工人尚有部分工钱,以及租用挖机等大型施工机械的费用被拖欠,一直找原告催要,但原告因被告拒绝结算工程款而无力支付,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913.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应该用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费用是多少?原告已经领取多少?还剩多少?等等基本事实,但是,本案原告举证不能,只要答辩人坚持本案涉及的施工费原告已经领完,原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本案涉及的施工费,不只是已经领完,而且大大超过双方的约定领取,致使答辩人在本项工程中还倒贴费用。但考虑到答辩人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故此,答辩人将在举证过程中,用证据证明,原告不只是领完了工程款,而且是多领,致使答辩人亏损。二、原告还应该补偿答辩人5261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196041.41。根据答辩人和原告双方约定,答辩人提取工程造价的20%作为投标费用,故此,原告应该领取的实际工程款是:2556833元(3196041.41-3196041.41×20%)。但是,原告在2011年9月17日结算时就已经领取2299719元;答辩人在2011年10月9日又为原告支付石料款764000元,答辩人在2012年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9216元,以上三项合计3082935元,综上,原告已经多领取526102元的施工款。三、原告多领取款项的客观原因。原告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有赚头的,但是,根据答辩人的观察,原告领到施工款后,就开始大肆挥霍,买汽车等,一副大老板的派头,一部分用于支付以前其他工地拖欠的材料款(债权人找到工地),致使应该支付的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应该支付的材料款不能支付。原本,这是原告个人的私生活领域的事,答辩人无权干预,但原告的个人行为,却耽误了工期的正常进行,迫使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替原告支付材料款,致使答辩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双方的约定,但原告还是紧盯不放,为此,还让公司多次派员到文山、到砚山县社保局与其协商,浪费了公司大量人力物力,这就是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客观原因。四、答辩人在适当的时候将起诉本案原告。公司是盈利性组织,这是全世界不变的法则。但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中,原告的行为致使公司亏损,原告却不当得利。另外,本案原告原本欠公司的钱,但是却到处宣传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公司形象受损,故此公司将在适当的时候起诉本案原告,以弥补公司损失,恢复公司名义。综上所述,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观点,原告已经多领取工程款,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云南华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三标段工程审计结算结果,证实原告所做三标段工程款为3196041.41元;3、工人工资总结算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4、现场签证单,证明施工时产生的赔付原告已赔付;5、领条,证明2011年9月17日止领取工程款的情况;6、欠条(石料款)和被告打印给原告的领款记录,证明原告书写给石场老板的石料总款为764000元,以及被告打出的原告领款记录;7、笔记记录,证明该记录为万红坤亲手所写,说明双方约定的相关5.8%税费已经提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支付工人工资,是否支付给他们的工人都不清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水务局补偿的这笔款96947元已包含在审计报告里了。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20%提取投标费用;3、审计报告,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196041.41元;4、收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领取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17日的施工款2299719.99元;5、欠条,证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石料款764000元;6、收条,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9216元;7、证人陈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三个工人工资的情况;8、收条及打款凭证,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石料款的情况;9、领款记录清单及收条,进一步证实原告领取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的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已经包含在4号证据的款项中;对6号证据中邓某某领款7227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知道,且邓某某也未出庭进行说明;对7号证据认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无原告签名,对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已经包含在4号证据的款项中;对9号证据中的编号为8、13、14、16、18的这几笔款不予认可,以及金额为1857680元的条子也不认可,认为在签字时没有审查条子的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唐某某、云南省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石料款的情况;2、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证实被告所施工的三标段工程中,应由平远大型灌区支付的青苗补偿和征地补偿款23077.15元,已打给被告,该笔款原告已垫付给了农户。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工程承包合同、2号证据即三标段工程审计结算结果、5号证据即领条、6号证据即欠条(石料款)和被告打印给原告的领款记录、7号证据即笔记记录,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即工人工资总结算表,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即现场签证单,该份证据中原告垫付的青苗补偿和征地补偿的部分,与本院调取的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的内容相符合,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号证据即工程施工合同、3号证据即审计报告、4号证据即收条,以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即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对唐某某的笔录内容相吻合,石料款的金额76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即收条,该份证据中共有收条三份,其中原告认可陈某某领取的7389元为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二份因收款人未出庭证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即证人陈某某出庭证人证言,因原告认可其领款部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即收条及打款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即领款记录清单及收条,该份证据与原告认可的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的五笔款项均包含在2011年6月8日的1857680元的款项中,原告称在签这张条子时没有看其内容,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专项资金使用审批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施工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20%提起投标费用,税收及公司管理费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及被告为原告垫支的工程款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其中至2011年1月26日止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至2011年6月8日止支付工程款1857680元(包含前1400000元),至2011年9月17日止支付工程款2299719.99元(包含前1857680元,并包含了原告应当支付的5.83%的税款)。2011年10月9日经算账,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唐某某,原告所负责三标段工程的石料款合计764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暂由万红坤支付后,由万红坤往孔宪礁工程款扣出。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原告所负责的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196041.4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提起20%投标费用合计639208.28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764000元,其中有400000元已包含在2299719.99元中,另有364000元未包含在内。被告还代原告垫付了陈某某的工人工资7389元。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青苗补偿和征地补偿款23077.15,应由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支付,该笔款原告已垫付给农户,但该笔款平远大型灌区管理局已支付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对其所承建的砚山县平远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项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196041.4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经与被告作了阶段性结算,至2011年9月17日止原告共领取工程款2299719.99元(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400000元及原告应付已领取工程款的税款),另被告不为原告垫付了石料款364000元及7389元工人工资,该两笔款应视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三项合计2671108.99元(2299719.99元+364000元+73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石料款364000元及被告应提起的20%投标费用639208.28元已经包含在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2299719.99元的款项中,但对此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负责施工的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196041.41元,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671108.99元,被告应提起的20%投标费用639208.28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已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92913.8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宪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孔宪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光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