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被告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晁萍。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两人无共同语言,很少沟通,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晁某辨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个女儿,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缺少沟通,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缺少沟通,但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理解对方,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搜索“”